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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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0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06月05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XX、段X,户口登记在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03月03日在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子女抚养安排:婚生长女段X,5周岁,次女段X,5周岁,都有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x元,已付清。女儿段某梦和段某茹的户口不迁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依上述约定,女儿段X、段X一直随原告在范县X乡X村东街居住生活。现两个女儿均年满6周岁,符合上小学年龄,但由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项中“女儿户口不迁出”的约定,导致范县公安局不能将段X和段X的户口迁到她们现在的居住地,致使段X和段X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项中“女儿段X和段X的户口不迁出”的约定。

被告段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个女儿可以在范县新区入学;2、孩子户口的迁出无法保证对孩子进行正常的监护,原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的诉请将损害孩子的权益。现被告居住的村内正在进行用地规划,凡是在村里有户口的人员都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孩子户口不迁出,也可以得到经济补偿,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可以提供经济保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个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个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是不是影响了孩子成长,损害了孩子权益。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是抚养人、监护人;2、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签订“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是出于对我国户籍法律常识的误解,如果原告了解户籍法的规定,就不会签这个协议。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一是根据协议内容,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二是孩子均未到入学年龄,并未损害孩子上学的权益。

第三组:白衣阁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便带两个孩子在杏子铺居住,孩子的经常居住地在杏子铺;2、两个孩子已达法定入学年龄,需将户口迁至杏子铺村。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异议同第二组的离婚协议书,孩子上学需要学校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情况。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子女户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为了孩子利益签订的子女户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一是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此约定,根源就在于原告对我国户籍法律常识的误解,如果原告清楚这个约定将影响到孩子,原告根本不会签订;二是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是一人一户,户随人走,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违反了这一规定,是无效的,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假如协议有效,但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协议到现在还未生效,因为协议中约定了需公证才能生效;四是从户口协议书可以看出,显示孩子的一些经济利益,但孩子的短期经济利益和孩子的受教育权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在段某村,如孩子户口迁出后将不能正常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会损害孩子今后的合法权益。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一是原告的户口只所以在被告处,是因为双方登记结婚,现已离婚,可以随时迁出,只所以不迁是考虑到和两个孩子的一起迁;二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两个孩子的户口迁出不迁出,被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登记卡和本案无关;三是孩子和原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杏子铺村,户口迁出更有利于监护。

段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因段某村正在进行建设用地规划,如孩子户口迁出,将使孩子在经济利益上有一定损失。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异议同第一份证据中的第四点意见,经济利益和教育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教育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06月05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双女段X、段X,户口登记在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03月03日在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户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子女抚养安排:婚生女,长女,段X,5周岁,次女,段X,5周岁,都有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壹万某仟元(x元)已付清,女儿段X和段X的确良户口不迁出。”《子女户口协议书》约定:“1、子女户口由男方保留;2、男方因由子女户口所得的全部财产应如数归于子女所有。如有不符合实际情况,子女户口则迁至女方,由女方保留子女户口。”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女儿随原告在范县X乡X村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双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均已达到入学年龄,为使子女能及时在经常居住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子女户口迁移,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也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原被告婚生双女户口迁至原告现经常居住地入学后,也有利于原告监护权的行使,便于原告照顾教育子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女儿段X和段X的户口不迁出”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某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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