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乙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自2010年9月到南某三燃燃气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南某市三燃燃气公司五里亭店,受本公司营业员黄玉娟之托,将公司的28496元营业款缴存到银行,被告人胡某乙得款后潜逃。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胡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乙退赔被害单位南某三燃燃气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柱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