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侯某丁与被上诉人侯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己,又名杜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侯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戊,被上诉人侯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某乙等人系季景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村X组人)的亲属。侯某己于2010年9月18日给季景云家返还架子车时,已经将架子车在路边放好,季景云见到后叫其将架子车放在树下,季景云也从院里出来,帮助一起推车,架子车车尾碰到季家门口的洋槐树,惊动了树上的蜂巢,使蜂群受惊吓。当侯某己和季景云将架子车放好后,都回到院内时,蜂群尾随上来,对二人进行蛰咬。侯某己年轻行动迅速,很快躲进季景云家中,季景云躲避不及,在自家院中被蜂群蛰倒。蜂群退却后,侯某己从季景云家窑洞出来,发现情况后,将季景云送往大安村卫生所诊治,当天下午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治,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侯某己支付季景云家人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侯某甲等人起诉,请求判令侯某己赔偿季景云各项损失x.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22.69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45,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认为,侯某己给季景云返还架子车的过程中,惊动蜂群,致使季景云被蜂蜇伤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季家门口洋槐树上蜂巢中的蜂群,系野生动物。从举证责任来说,侯某乙等人认为侯某己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侯某己对季被蜂群蜇伤一事存在过错,即侯某己明知洋槐树上有蜂巢,在返还架子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惊动蜂群致使季被蜂群蜇伤。然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侯某己明知洋槐树上有蜂巢,只能证明侯某己在返还架子车的过程中,架子车碰到洋槐树引发蜂群攻击季景云。侯某己认为自己对本案没有责任则应证明受害人疏忽防范而被动物伤害的,因其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季景云伤亡系侯某己返还架子车车尾碰树的行为与季景云躲避不及,以及野生动物攻击人的意外情况造成的。综上,季景云、侯某己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考虑本案行为的情节、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由侯某己分担20%的损失较为适宜,侯某乙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侯某乙等人主张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补偿金等项目合理,但其具体数额应结合侯某乙等人提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侯某己补偿侯某乙、侯某丙、侯某甲、侯某丁、侯某丁亲属季景云的医疗费6322.69元、死亡赔偿金x.45元、丧某240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62元的20%/即x.52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得x.52元。余由侯某乙等人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侯某乙等人负担2224元,侯某己负担556元。

侯某甲等人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季景云没有帮助侯某己推车,季景云68岁且行动不便,空架子车也不用帮忙推。洋槐树并非长在季家门后,而是长在院外一旁路边。侯某己停放架子车时碰撞洋槐树,惊动了蜂群,蜂群蜇咬侯某己,侯某己跑到季景云院内,将蜂引到院内,侯某己跑进季景云的窑洞中躲避,而季景云年老行动不便,被蜂蜇倒在院中。2、原审判决侯某己承担2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事情因侯某己而起,事发后侯某己又未及时采取补救、救助措施,而是自己跑进季景云家的窑洞内,对季采取冷漠放任态度,让蜂群对季景云蛰咬。在蜂群退后更没有拨打110或120施救,而是跑回自己家中,将季一人扔在院内不管,季景云的老伴回家发现后才将季送到卫生所诊治,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致毒性扩散抢救无效死亡。对季景云死亡后果,侯某己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都无过错错误。3、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丧某依据有误;精神抚慰金1000元太少,且按20%计算更是错误;丧某重复扣减20%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侯某己支付侯某甲等人各项损失x.64元。

侯某己辩称:1、上诉人对事实的描述没有人证,只是推论性的结果,上诉状中的措施是否有效,没有科学依据,侯某己也没有能力知道如何施救。事发后,侯某己去卫生所叫医生了,医生让把人送来,上诉状中的指责依据不足。2、野蜂本身对人具有极大危险性,大风也有可能引发追逐人,季景云家明知野蜂存在,应自行处理或找组织处理。对当天发生的事故当事人都没有责任。3、费用计算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应支持。本案是补偿,补偿多少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侯某甲等人称季景云没有帮助侯某己推车,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季景云被蜂蜇身亡的主要原因是侯某己给季景云返还架子车的过程中,车尾碰到季景云家路边的洋槐树,使树上的蜂群受到惊吓,导致蜂群蜇人的事故发生,侯某己掌握着架子车的方向,季景云只是帮忙推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侯某己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不属于野生动物意外攻击人的情形,一审认定季景云、侯某己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侯某己应承担本案事故55%的责任,侯某甲等人称侯某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丧某、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据、方法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季景云的丧某计算六个月应为x.5元;季景云因蜂蜇致死,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及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侯某甲等人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侯某己赔偿季景云医药费6322.69元、死亡赔偿金x.45元、丧某x.5元的55%即x.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侯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侯某甲等人负担1251元,由侯某己负担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侯某甲等人负担965元,由侯某己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