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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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又名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伙同祝XX(另案处理)在武陟城红旗路北段天园网吧内,对在此上网的翟XX、翟XX二人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将翟XX一部价值360元的金鹏牌A129型手机和翟XX1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该事实有李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翟XX、翟XX的陈述、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有异议,称均没殴打两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伙同祝XX(另案处理)在武陟城红旗路北段天园网吧内,郜某某对在此上网的翟XX、翟XX进行威胁并殴打后,郜某某、祝某某、祝某冬将翟XX一部价值360元的金鹏牌A129型手机和翟XX1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2010年5月23日晚上11点多,我和祝某某、祝XX在武陟县城一个夜市摊喝过酒,俺仨都没钱了,就商量找个网吧睡觉。到天园网吧后,在长沙发上躺了大约五六分钟,祝某某说:“躺这儿真难受,那个孩一个人在上网,咱去问他要点钱,找个旅社去睡”。我说:“那走去吧!”祝XX没有吭声,俺仨人就一起往祝某某说的那个孩跟前去,走到那个孩身后,俺仨人半围着他,我伸手拍了那个孩肩膀一下,那个孩回过头,我对他说:“伙计有钱没有,借点钱花花”那个孩说:“没有”。我又问:“到底有没有”那个孩还是说没有,这时我边抬手做要扇他脸的动作边说:“你到底有没有啊”祝某某在一旁说:“给我扇他,看他到底有没有。”那个孩的一个伙计在他右边正上网,他伙计一扭脸,祝某冬对他抬了抬手作出要打的动作,并说:“你只管上你的网,不要扭脸乱看。”这样那个孩向他伙计借了10元钱递给了祝某某,递钱时我见那个孩的手里还拿着一部手机比我的手机好,就说:“让我看看你的手机”,我从他手里把他的手机夺走了。俺仨人抢过钱和手机后到北花坛那儿找了个旅社,开个房间住了一夜。

2、被告人祝某某供述,2010年5月23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祝某冬、郜某某在武陟县城的一个夜市摊吃过饭,郜某某领俺俩去天园网吧睡觉。到网吧躺在沙发上一分钟左右,郜某某坐起来说:“不中,躺着难受,你俩起来,跟我到那边弄点钱,找个旅社去睡。”我和祝XX就跟着他在网吧转了半圈,到一个比较瘦小的孩跟前,郜某某坐到这个瘦孩右侧的沙发上,我在这孩的正后方站,祝XX在这孩的后方站,郜某某对那孩说有钱没有,把钱给我掏出来那个孩说没钱,这时郜某某看见他手里拿有手机,就伸手把他的手机夺走了。那个孩向他右侧的那个孩借钱,他右侧的那个孩说没钱,郜某某抬手做了要打他的动作吓他,郜某某又说我走了,你不给我钱手机不给你。手机被拿走的那个孩说:“我真没钱,你把手机给我吧。”郜某某抬手朝这个孩脸上扇了一巴掌,这个孩就又向在他右侧上网那个孩借钱,那个孩给他了10元钱,这个孩把钱递给了郜某某。郜某某拿着钱和手机,我们从网吧出来到北花坛找个旅社睡了。

3、祝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祝某某、小二(大名郜某某)在武陟县城一个夜市摊上吃过饭,郜某某领着我和祝某某去天园网吧睡觉。在沙发上躺了一会儿后,郜某某说:“今天夜里咱们就在这里睡觉”他沙发上坐了一会儿,就喊祝某某往网吧的西南角去了,我也跟去了,我看见郜某某很厉害的对一个上网的小孩说:“我数到三给我掏出来。”那个孩说:“我身上真没有。”郜某某抬手朝那个孩脸部打了两下,又说我开始数了。那个孩赶紧对他旁边的朋友说:“你先把你身上的钱给他。”旁边坐的那个孩就从身上拿出10元钱给了郜某某。我们三人骑车到北花坛旅社开了个房间。住进旅社后,我才知道小二抢了那个孩的钱和手机。

4、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X号下午,俺儿媳妇张X给我打电话说:“刑警队的人给她打电话,要手机。”张X跟我说:“X号晚上在武陟县城有可多人拉住郜某某,不让郜某某走,她刚好从那路过,有人递给她这部手机,说是冬杰的手机。”后来我就把手机送到队里了。这是一部金鹏牌的银色直板样式手机。

5、被害人翟XX陈述,2010年5月23日夜里11点多,我和翟志发在天园网吧上网,凌晨1点多,三个年轻孩进到网吧里。一会儿,一个穿黑背心的孩站起来在网吧里转了一圈,那个穿黑背心的年轻孩和另两孩去我跟前了,穿黑背心那个孩到我跟前抢过我的鼠标,把我正看的电影关了,他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抬起手扇我的脸,我躲了一下,他没有扇到我,接着用很厉害的口气问我:“到底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就用右手拽住我的衣服说:“出来,咱去门口说。”在他旁边那个孩说:“站起来,叫摸摸你的口袋。”我害怕他把我的手机拿走,赶紧拿我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穿黑背心的人从我手里把手机夺走,问我:“到底有钱没有”我还是说没有,穿黑背心的人说:“没有钱把手机给你拿走。”穿黑背心那个孩很厉害的问坐在我右边的问翟XX:“到底有钱没有”翟志发说:“没有。”穿黑背心的人抬起手朝翟XX的头上扇了一巴掌,把翟XX的耳机扇掉了,说:“给钱不给”翟XX从身上掏出10元钱给了穿黑背心的人。然后他们三个就一起从网吧出来走了。

6、被害人翟XX陈述,2010年5月23日夜里,我和翟XX在天园网吧上网,凌晨1点多时,我看见一个穿黑背心的年轻孩坐在翟XX的电脑桌旁边,将翟XX正看的电影关掉,过了一会儿我见穿黑背心这个孩问翟XX:“你有钱没有”翟XX说:“没有。”这个孩又很厉害的问:“你到底有没有”翟XX还是说没有。穿黑背心那个孩伸手朝翟XX打了一下,接着穿黑背心的孩又问我:“你有钱没有”我说没有。翟XX对我说你赶紧把钱给他吧。穿黑背心的孩就向我要钱,我还是说没有,那个孩朝我头上打了一巴掌,说:“你到底有钱没有”当时我知道身后还站有他们的人,我也不敢吭声,就把掏出10元钱放在桌子上,穿黑背心那个孩把钱拿走了。走时,我看见他手里还拿着翟志超的手机。

7、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郜某某、祝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郜某某、祝某某辩称没有殴打两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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