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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其哥哥李某国介绍雇请原告在其承建的资兴市斯美特方便面扩建工程作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天工资多劳多得。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不慎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建的资兴市斯美特方便面扩建工程作零工。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不慎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挠骨下损伤粉粹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回家继续用中草药治疗。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00元(不含已付住院医疗费),此款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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