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姜某鑫、姜某祥窜至贵港市X区南郡名邸大门旁的报刊亭,由姜某祥假装买东西引开老板娘谭XX的注意,姜某在附近放风,并由姜某鑫偷偷进入报刊亭偷走烟柜内的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姜某分得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姜某鑫、姜某祥的证言,以及失主谭XX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负责放风掩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词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退还给失主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