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酗酒及赌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常殴打谩骂原告,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激发,原告已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强、女儿蔡某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不错,生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平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从相识到自由恋爱半年后即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蔡某强,2005年1月25日又生育了女儿蔡某丽。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蔡某强、蔡某丽出生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遇事不能及时沟通,互不相让引起的,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家庭矛盾是会化解的。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稳定婚姻家庭生活,建立和谐的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丽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