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镇福湾工业区永达鞋业公司。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镇福湾工业区永达鞋业公司。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镇福湾工业区永达鞋业公司。
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福湾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希友、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及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10年4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到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的殴打,昏迷不醒,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挫裂伤、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065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和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的雇主,对于其雇员在工厂所遭受的侵害依法也负有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65元,误工费7258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损失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乙辩称,由于原告先对被告辱骂,后叫其道歉原告不肯,才打架的,其它二被告是劝架。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对合理部份同意赔偿,已经支付了原告560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打架是事实,是原告辱骂在先,原告也负有责任,应当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被告叶某乙、聂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打架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有为原告支付了5600元,公司派人24小时护理原告,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不合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行政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到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雇员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的殴打。
2、病历、病情简介、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条、证明原告遭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殴打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065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
4、工作牌,证明原告的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材料2中的护理费收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中除护理费收条外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被告方异议,其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叶某甲因琐事辱骂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在仓山区X镇福湾工业区永达鞋业公司内遭到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的殴打。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因本次人身伤害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肾挫裂伤、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2周,加强营养。
因本次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有:
1、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073.68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0年度统计企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0天为7258元,其适用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建休12周及住院16天,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护理费16天×90元/天为1440元,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其护理费标准酌定按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16天=112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为8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损失,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其提供证据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标准,故酌情认定必要的营养费200元;
7、鉴定费300元。
另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均系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住院后,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显然是违背社会风尚良俗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将原告殴打致肾挫裂伤、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因本次人身伤害造成原告损害损失医疗费8073.68元、误工费725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在上述损失范围内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情已治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三被告因本次伤害已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伤害伤系因其与三被告之间非履行工作引发的纠纷,属于非因工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68元,扣除被告福州市永达鞋业有限公司己付的3500元,实付人民币x.68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叶某乙、聂某某、杨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珲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高超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