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2009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9日,我与张某乙经人说合,张某乙将其位于新安县人民法院老城家属楼门市房从西起第四、五间以x.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当即支付给张某乙全部房款。之后我占用该房屋时,被告张某丙以该房已被张振子和之子张珂以5万元的价格卖与宋长有,宋长有又以同样价格于2004年6月8日转让与他为由非法侵占,并以每月800的租金收取至今。2006年1月1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以(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张珂与宋长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张珂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间,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腾房未果。无奈我于2006年3月将张某乙诉至法院,2006年4月15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以(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了我与张某乙2004年11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综上,我与张某乙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应当合法有效,张珂与宋长有,宋长有与张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和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张某丙长期占据该房屋的行为显属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赔偿我房租及其它直接损失6万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具有所有权。2004年6月8日张珂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宋长有,2004年9月18日宋长有将此房卖给我,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均已生效,我有占有、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就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2004年11月9日原告购买房屋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1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2004年3月9日新安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原属张某乙所有。
3、2006年4月25日和2006年4月28日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孟民二初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所争议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原告所有。(2)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为5580元。
4、2009年6月3日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再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证明所争议房屋虽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其所有权仍确定为原告所有。
5、2007年3月27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取得所争议房屋所有权支付的诉讼费3885元。
6、2006年4月10日新安县电视台虹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为600元。
7、2005年9月3日,被告张某丙与李云峰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占有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9月。
第二组:
1、2005年11月21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一份。
2、2006年元月1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3、2006年3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张珂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宋长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为无效行为。
被告张某丙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9月23日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契证。证明张珂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2004年6月8日张珂和宋长有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协议及张珂书写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张珂将该房屋转让给宋长有。3、2004年9月18日宋长有和张某丙所签协议一份。证明宋长有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X、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契约是在房屋所有人张珂将房屋卖给宋长有以后签订的,故应无效。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证明,其它均不能证明。对3、X号证据异议认为:孟津县法院(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有效,但是未认定张珂与宋长有、宋长有和张某丙之间的协议无效。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房屋的租赁费用。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X、2、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契税证明是行政征收行为,若为无效,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此三份证据无权对契税证是否有效进行评价。张珂是否骗取契税证,被告张某丙并未知情,属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此三份证据均被生效的民事和刑事判决所否定,被告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就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所提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该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第一组X、2、3、4、6、7和第二组X、2、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证据欲证明其先予原告购买此房屋并善意取得的行为合法,但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珂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卖给宋长有的行为为诈骗犯罪,并已受到刑法处罚,说明张珂无权处分该房产,其转让处分该房产行为违法无效。故对被告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9日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中介人说合,张某乙将其位于新安县老城法院家属楼门市房从西起第四、五两间以x.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完购房款。经张某甲、张某乙当面告知该门市房原租赁人新安电视台虹桥公司,以后租赁之事由原告张某甲照头。虹桥公司租到2005年5月,因张某乙之子张珂早在2004年6月8日未经张某乙同意,将该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宋长有、宋长有又以同样价格卖给张某丙,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张某丙于2005年5月底从虹桥公司拿走该争议房屋钥匙,并从2005年9月10日起以年租金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云峰至今。被告张某丙拿走该房屋钥匙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先后在新安县人民法院和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返还购房款。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法律效力,张珂虽在原告与张某乙买卖之前将属于张某乙的房屋通过交契税的形式过户给自己所有,并将该房又转卖于他人,张某乙并不知此事,此系张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取得,系犯罪行为,已被相关部门判刑,该行为中的民事行为系无效行为,并不能影响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买卖房屋的效力,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珂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位于新安县老城法院家属楼一楼张某乙购买的门市房)卖给宋长(常)有,其行为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卖给原告张某甲,并已如约履行,此行为已经孟津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丙辩称该房系张珂转让给宋长有,宋长有又转让于其所有,因张珂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此,该房屋的买卖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张某丙辩称对该房屋其是善意取得,但无论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或契证上所标明的地价,还是张某丙取得该房屋的方式上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丙实施的无权占有、出租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原告张某甲作为该房产权利人,依法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前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张某甲在新安县和孟津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和张某乙的房屋买卖无效、返还购房款,并非是为了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发生的诉讼应由张某甲自己负担。原告其他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因房屋被侵占减少租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从2005年9月起按每年租金6000元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侵占的位于新安县老城法院家属楼一楼从西数第四、五两间门市房给原告张某甲。
二、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租金从2005年9月起按每年6000元标准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江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