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一家与被告人许某乙一家由于琐事产生了口角,后引起打架,许某甲用砖头将许某乙的父亲许xx的手部打伤,许某乙用木棍将许某甲的父亲许xx的肋部打伤,后经鉴定许xx、许xx为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许xx、杨xx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许xx、许xx的陈述,协议书、保证书、撤诉书,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