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城建集团)诉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河阳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洛阳城建集团与洛阳河阳公司洛阳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救助保护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应混凝土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付款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的洛阳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救助保护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后于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7日经双方五次结算货款总额为x.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x.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且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洛阳城建集团作为乙方与被告洛阳河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洛阳城建集团向被告洛阳河阳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其供货义务。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五次结算,原告所供货物总额为x.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货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洛阳河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即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已经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值亦经双方确认,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承担约定明确数额,违约责任应按相关法律执行,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洛阳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
二、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