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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金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武、郭晓果,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德、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5日至2003年6月16日,金舟公司(甲方)与华祥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均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电工器材厂内危房,甲方负责提供工地,乙方出资开发,全部对外出售,资金来源建房款由乙方自筹。房屋销售乙方保证不经甲方同意不向任何人出售房屋及签订售房合同。售房利润除建房土地及手续费用外,5:5分成。在华祥公司开发承建住宅楼期间,潘某某丈夫张军产(已病故)为该住宅楼安门,金舟公司、华祥公司除支付部分门款外,尚欠3.3万元门款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3年3月16日金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张军产人民币x元,系付5#X号(中单元X楼东户)房款。”(二)潘某某、张军产结婚证;(三)录音资料。证明潘某某与张军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向金舟公司、华祥公司缴纳购房款。

金舟公司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一部分房款,当时是调配给张军产的房子,后来没有调配成,原业主已装修入住。二、对结婚证无异议。三、对其录音有异议,和张军产当时谈的是以当时没开盘价四楼X元/平方米,当时说是调配,他们录音时潘某某称700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

华祥公司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只能认定金舟公司收到张军产部分房款,不能证明上面注明的房屋就是张军产的,购房中没有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并且也没有加盖华祥公司的公章。二、对结婚证无异议。三、关于潘某某提供的录音我们不质证。

金舟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1年2月25日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001年10月10日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001年10月10日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003年6月16日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共同开发房屋六幢,金舟公司提供土地,华祥公司负责筹资及开发,销售工作由金舟公司负责,合同是以华祥公司名义签订的,卖房利润按五五分成,房价为860元3,欠张军产的木门款属于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应由华祥公司自筹,金舟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潘某某对金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四份开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三款否定了所有联合开发协议中的第二项,门款应当由金舟公司支付。联合开发协议只对内部有效,对潘某某无效力,潘某某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当事人,金舟公司有权售房,且又收到潘某某购房款,潘某某有权向金舟公司要求房屋一套。二、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当时房价为860元3,也不能证明张军产购房的房价为860元3。

华祥公司对金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华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2月26日审计报告一份;(二)2004年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潘某某提出5#楼X房屋一套没有售房合同和收据,华祥公司不予认可,金舟公司为潘某某出具的4.3万元收条与华祥公司无关的事实。

潘某某对华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审计报告无异议;二、对判决书无异议,与潘某某无关。

金舟公司对华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2004)漯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李占亭,是潘某某丈夫供应木门的项目经理,作为潘某某的丈夫所有木门的款项,应由李占亭支付给张军产,判决书付款较笼统,其对木门的款项没有明确认定,因此,华祥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判决书第4页根据查明事实华祥公司拖欠李占亭工程款x.87元,但判决书李占亭只起诉80万元,还有40多万元没有还,作为潘某某丈夫的欠款就在这40多万元中,华祥公司还有40万元欠款没有支付。二、审计报告不是非常完整,不全面,对个别的项目审计报告中不显示,作为潘某某丈夫的欠款只是包括在李占亭的项目当中,审计报告不能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金舟公司为潘某某的丈夫张军产出具房款收款收据属实,由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金舟公司提供土地,华祥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开发,所售房屋由金舟公司负责,所签订的房屋合同,须加盖华祥公司的印章。庭审查明潘某某持其丈夫生前交购房款4.3万元收据与事实不符,实际交购房款为1万元,其余3.3万元款为金舟公司、华祥公司联合开发房屋欠潘某某丈夫张军产的门款。庭审中已查明,潘某某提供的收据中注明的5#楼X号房屋是金舟公司、华祥公司准备调配的房。按照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说明调房事宜未经华祥公司同意,并且准备调配的房屋原业主已装修入住,潘某某要求给付80平方米房屋已不可能,所以其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潘某某庭审中要求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或支付购房款16万元的问题。金舟公司为原告丈夫所出具的购房款4.3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1万元是潘某某丈夫交的购房款,另外3.3万元是门款折抵为购房款,该款应由金舟公司和华祥公司共同退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潘某某要求金舟公司和华祥公司给付16万元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某购房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被告金舟公司负担437.50元,被告华祥公司负担437.50元。

上诉人潘某某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舟公司与张军产约定每平方700元,总价x元,应认定x元是张军产购买柳江路X#X号中单元X楼东户的房款,该房已有业主入住,金舟公司应给潘某某调配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或按现行市场价的房款。潘某某本金x元,被金舟公司、华祥公司使用7年之久,原审没有支持潘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时,金舟公司提交一份2003年3月6日的情况说明和一份2002年4月15日焦德海的购房合同,情况说明注明:“张军产所购房原为购房户焦德海,因焦德海应调整的房屋购房手续未变更,所调整的房产也未交付,所以在此期间张军产与金舟电工器材公司之间不发生一房多卖等纠纷。”张军产和金舟公司的代理人马俊武均签字落款,金舟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张军产所购的房产是附条件的,即原购房户焦德海调配房子后,该房才能卖给张军产。现焦德海未调配其他房产,张军产的购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潘某某认为情况说明上不是张军产的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潘某某对焦德海的购房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舟公司、华祥公司是否应当交付给潘某某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或按现行市场价支付相应房款16万元。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03年3月16日金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张军产人民币x元,系付5#X号(中单元X楼东户)房款。”因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购房合同,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张军产已交清了购房款,履行完购房义务;金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焦清海的购房合同,该合同在张军产交纳购房款一年前签订的,印证了情况说明的内容,即涉案房屋的原购房户是焦清海,潘某某虽否认情况说明上张军产的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购房户焦清海调配房子未果,张军产的购房协议不发生效力,故潘某某要求金舟公司、华祥公司交付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金舟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售一方,掌握房屋出售的具体情况,但未与张军产及时签订相应购房合同,说明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未判决金舟公司、华祥公司承担x元利息不合适,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潘某某购房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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