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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镇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浙江省杭州市X区XX.

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柴丹丹,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招用被告从事铣床操作工作,工资形式为按件计酬。2009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五金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铝产品时,右手腕被铣床割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胡方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2010年3月1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0年7月5日,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评定为七级。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工资清单等计算申请人工资的依据,申请人按2300元/月计算本人工资,本委予以确认”,并由此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7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对裁决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的事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月工资实际为1800元,在仲裁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在此情况下,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以被告月工资23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应根据被告实际月工资1800元计算,由此可知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应是388.5元。原告认为宁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中部分事项不合理,请依法予以改判。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蒲某对原告主张的招工经过、受伤治疗经过、仲裁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多少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这是之前的标准,现在应该按照25元/天计算。请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7.5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招用被告从事铣床操作工作,工资形式为按件计酬。2009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五金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铝产品时,右手腕被铣床割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胡方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2010年3月1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0年7月5日,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评定为七级。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0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7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的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为员工,被告因工致残,其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认可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交通费为2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1800元/月,却不能提供工资清单等计算被告工资的依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按照2300元/月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2300元/月×12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36.7元(2300元/月×127天÷30天/月=9736.7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应为647.5元(25元/天×70%×37天=6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蒲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宁波亚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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