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宇......
委托代理人庄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谢荣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乙、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甲诉称,2011年5月5日晚10时许,原告在资阳区X路新蓝天群商住某路段为古城春天建筑工地清扫从工程车上散落在公路上的泥渣时,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资阳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某28天,用去医疗费41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和二期手术。原告住某期间,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115.3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6元、陪人费456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9640元、误某11158.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712.99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春天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遗漏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数额有误,应依法核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依法赔偿。原告起诉遗漏了主体,春天建筑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湘x号轿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被告刘某系该车车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湘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3、2011年5月19日益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FX号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1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资阳区X路新蓝天群商住某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匡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
4、原告住某的门诊病历、住某记录、放射报告、肌电报告,欲证明原告住某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5、原告住某的门诊费、住某、法医鉴定费收据及住某用详单,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6、住某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某期间需2人护理,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7、2011年8月10日益前进(2011)鉴字第X号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匡某甲伤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经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残疾证,欲证明被告刘某为残疾人,生活困难,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与被告刘某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保险行业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刘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只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益阳市交警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收条,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在益阳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交纳赔偿款18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5、匡某乙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欲证明保险公司经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欲证明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刘某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5日晚10时许,原告在资阳区X路新蓝天群商住某路X路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某28天,用去医药费39715.39元、门诊及挂号费452元,合计40167.39元。2011年8月10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匡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刘某对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商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匡某甲外伤后致1、右某、腓骨上粉碎性骨折;2、右某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择期行右某骨骨折内固定及右某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手术治疗费9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系湘x号事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2011年5月11日止,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刘某系肢体残疾人。被告刘某在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匡某甲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40167.39元(39715.39元+452.6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4、残疾赔偿金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5、护理费2441.60元(43.60元/天×28天×2人);6、交通费400元;7、误某5450元[43.60元/天×(95天+30天)];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3934.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在益阳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1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在益阳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元(实际开支8715.39,结余部分尚存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应由原告匡某甲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匡某甲受伤,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匡某甲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匡某甲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640元、护理费2441.60元、交通费400元、误某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3931.6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0167.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6元,合计49503.39元,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83934.9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亡伤残赔偿金33931.60元,合计43931.6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39503.39元和鉴定费500元,合计40003.39元,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案情及责任大小,被告刘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2.03元(40003.39×60%);原告匡某甲自负40%的责任,即16001.35元(40003.39×40%)。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匡某甲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某行使追偿权。财产保险公司经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在益阳市人民医院预交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刘某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护理费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以本院依法计算的为准。原告在道路上为施工单位清扫泥渣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双方形成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刘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遗漏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的要求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931.60元,剔除经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33931.6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匡某甲经济损失24002.03元,剔除已付的150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22502.03元。
上述一、二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匡某甲负担405元、被告刘某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谢荣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