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胡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黄金大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黄金大酒店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其余工程原、被告协商不再履行。2010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前期装修水电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金大酒店装修合同,在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双方协商余下工程不再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出具欠据之日即为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给付下欠原告张某工程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欠款x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胡某上诉称,1、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施工,被上诉人不仅材料虚假,价格过高,且付款项目子虚乌有,上诉人根本无法接受。2、上诉人为了工程进度不受影响,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报帐,草率出具了x元欠据,报帐材料和帐目均严重不实,上诉人支付7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打条,故意隐瞒不预结算,原审依据“欠据”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1、双方帐已结清,出具欠条,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推翻欠据,欠债白纸黑字不容辩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开庭中,双方认可已付37万元,其中30万元汇款,7万元现金。胡某称双方结帐数为59万元,但认为结算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不再履行合同,对已经施工部分双方进行了结算,未付款部分胡某出具了欠条。胡某应当偿付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以结算价格过高为由的主张某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