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脱逃,次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乙之父。
辩护人李某乙、陈某某,均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李某丙,辩护人李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用于盗窃摩托车的剪刀等工具同胡某(X年X月X日出生)、一绰号叫“凯子”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荣昌县X街道银都宾馆楼下,发现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金洪牌x-5型摩托车,遂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共同将摩托车推到荣昌县X街道一绰号叫“黄掰子”的男子住处。当晚,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掰子”的住处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0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荣昌县看守所带到荣昌县公安局审讯室讯问,当日下午13时许其趁办案民警不备从审讯室脱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荣昌县X街道一网吧内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乙现已辍学,随其母潘某某生活,父母未能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有效管教,李某乙现实表现欠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汪某丁、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估价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荣昌县公安局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调查走访材料,被告人李某乙违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乙被依法刑事拘留,为逃避羁押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脱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脱逃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盗窃摩托车前准备剪刀等作案工具,盗窃过程中亦参与了推车,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盗窃摩托车,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和脱逃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大智
代理审判员王小辉
人民陪审员代光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