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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2)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咸阳市X区X路子君酒店X房间,趁其认识的唐丽玲洗澡之机,盗走唐丽玲中国银行卡一张,利用掌握的密码,盗取银行卡上5000元现金。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投案自首,自首前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丽玲的陈某,证人吴某乙、梅某、陈某证言,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后,被告人已将赃款主动通过银行归还于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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