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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与白某甲、白某乙、叶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西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系白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白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刘某与上诉人白某甲、原审被告白某乙、原审被告叶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刘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甲、白某乙、叶某赔偿损失800万元。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甲、叶某赔偿李某、刘某损失400万元,驳回李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刘某、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西明,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原审被告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蓝澜、赵玉辉,原审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赵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以下简称五七化工厂)原为生产雷管的镇办集体企业,2004年10月份改制后由刘某学独资经营,并于2005年10月11日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11月23日,刘某学与白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刘某学与白某乙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联合参与隶属于回郭镇政府的集体企业五七化工厂的改制工作,组建新的合伙企业。刘某学出资94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2%,白某乙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9.8%,用于企业的改制和新组建企业的启动。刘某学、白某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对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由刘某学方出任,常务副厂长由白某乙方出任,财务出纳由刘某学方出任,主管会计由白某乙方出任。企业以公历年度为计算单位,按刘某学、白某乙的出资比例,每年进行一次红利分配。……协议签订后,刘某学按照协议约定出资942万元,白某乙的儿子白某甲和儿媳叶某以白某乙的名义出资400万元。刘某学担任五七化工厂的厂长,叶某担任该厂的会计。2006年4月五七化工厂的生产经营进入正轨。自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五七化工厂共进行了三次分红,按投资比例刘某学分得红利(略)元,白某乙分得红利(略)元。在共同经营期间,因企业管理和分红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纠纷不断。2007年6月白某甲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到五七化工厂闹事,并强锁生产区大门,致使企业停产。2007年8月7日,白某甲又带领人员强锁生产区大门,殴打企业职工,拉走用于销售雷管的联网电脑主机,白某甲因此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09年12月30日,白某甲指使他人将从外地返回郑州途中的刘某学强行带入一辆轿车,后刘某学死亡。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白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处白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1、李某、刘某明确其主张80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从2007年8月五七化工厂停产开始每月按28万元(以往刘某学平均每月分红达28万元)计算损失至起诉之日,加上企业资产的贬损,共计损失800万元。要求白某甲、白某乙、叶某承担连带责任。2、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2008)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某学妻子李某、刘某学母亲王某芳、刘某学儿子刘某、刘某学长女刘某娜、次女刘某秋、三女刘某娇;公证事项:继承权;主要内容:李某、儿子刘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学的遗产,王某芳、刘某娜、刘某秋、刘某娇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刘某学的上述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学与白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942万元的义务并担任五七化工厂的厂长,白某甲以白某乙的名义出资400万,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效益良好,合伙双方在不到一年的时间进行了三次丰厚的利润分红。合伙双方本应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继续这一良好态势。但因企业管理和分红等问题发生矛盾后,白某甲没有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对方协商妥善解决,而是数次带领他人到五七化工厂闹事,采取打人、强锁生产区大门、强行拉走销售雷管的联网电脑主机等方式干扰和破坏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白某甲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后,并未改正其行为,而是指使他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致使五七化工厂厂长刘某学死亡,最终导致该厂停产,合伙企业遭受巨大损失。白某甲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合伙人刘某学的合法权益,使刘某学遭受了巨大损失。由于刘某学已死亡,李某和刘某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合伙协议是白某乙签订的,但实际出资人和参加经营管理的人是白某乙的儿子白某甲,故应由白某甲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叶某的身份是合伙企业的员工,李某、刘某诉称其搬走销售联网电脑主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某乙并未实际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李某、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李某、刘某要求白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李某、刘某主张按每月28万元来计算,该28万元是依据以往刘某学平均每月从合伙企业的分红计算得来。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五七化工厂虽然效益良好,但由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然还有许多不确定因素需考虑,企业盈利也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李某、刘某所主张的企业资产贬损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李某、刘某的损失应酌定为400万元为宜。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某甲赔偿李某、刘某损失400万元。二、驳回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白某甲负担x元,由李某、刘某负担x元。

李某、刘某上诉称:1、白某甲、白某乙、叶某均构成侵权,并不配合刘某学进行的企业重组工作,导致五七化工厂停产,而原判仅认定白某甲承担侵权责任不当。2、原判酌定李某、刘某的损失400万元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改判白某甲、白某乙、叶某连带赔偿李某、刘某800万元。

白某甲答辩称:白某甲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白某甲上诉称:1、李某、刘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的800万元分两部分,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合伙期间应得的合伙利润,这两项不是刘某学的个人财产,而是企业的资产。李某、刘某继承的遗产应当是死者死亡时已经享有的财产,其所主张的合伙利润中的红利是刘某学死亡之后的很长时间有可能产生的,该诉讼请求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2、导致五七化工厂停产的原因不是白某甲的打砸行为造成,而是在于刘某学的犯罪行为,使其不敢公开露面,错过了兼并重组的时机。2007年7月1日前,五七化工厂没有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爆监督局(委爆字【2006】X号)的要求,没有领取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停产。3、即使刘某学死亡结果与白某甲有关,白某甲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承担了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还认为白某甲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刘某的起诉。

李某、刘某对白某甲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李某、刘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刘某学的投资增值收益有权继承。2、五七化工厂是因白某甲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停产的。五七化工厂从未被责令停产整顿,未能按时换发安全许可手续,是由于白某甲等人的原因造成的。刘某学与河南前进化工厂联系重组,因白某甲阻碍,重组未果。3、白某甲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白某乙、叶某答辩意见与白某甲相同。白某乙另提出原判认定其投资款400万元系白某甲所出具,不是事实。

依照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某、刘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白某甲、白某乙、叶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导致五七化工厂停产,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甲以其父白某乙的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刘某学所有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2、上述判决认定白某甲、康某、孙现举、李某鹤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康某、孙现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白某甲、康某、孙现举、李某鹤和附带民事被告人赵金刚、王某方、吕岷峰、张振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芳、刘某娜、刘某秋、刘某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刘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由于刘某学已死亡,李某和刘某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予以民事赔偿。刘某学是五七化工厂的合伙人,侵权人侵害五七化工厂的利益,当然会侵害刘某学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退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刘某学的投资所有权、投资的增值利益和企业资产受法律保护,李某、刘某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白某甲、白某乙、叶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导致五七化工厂停产,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刘某学与白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942万元的义务并担任五七化工厂的厂长,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即白某甲以其父白某乙的名义投入五七化工厂400万元,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效益良好。但因企业管理和分红等问题发生矛盾后,白某甲没有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对方协商妥善解决,而是数次带领他人到五七化工厂闹事,采取打人、强锁生产区大门等方式干扰和破坏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白某甲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后,并未改正其行为,而是指使他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致使五七化工厂厂长刘某学死亡,最终导致该厂停产,企业的重组工作不能进行。白某甲的上述行为,给五七化工厂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刘某学的合法权益。故白某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给李某、刘某造成的损失,而白某乙、叶某不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刘某主张按每月28万元来计算,该28万元是依据以往刘某学平均每月从合伙企业的分红计算得来,但由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然还有许多不确定因素需考虑,企业盈利也具有不确定性,李某、刘某对企业资产贬损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将李某、刘某的损失酌定为400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上诉人李某、刘某和白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刘某负担x元,白某甲负担x元。李某、刘某预交x元,本院退回李某、刘某x元;白某甲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妻子叶某在原二审交纳的诉讼费x元中支付,本院将剩余的x元退回叶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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