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聂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申请追加任某(下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14时许,在本区X镇X路X号路段,第一被告驾驶员王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54,00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付。后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7469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其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60%比例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但未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定意见提出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进行赔偿,对具体赔偿金额亦提出异议。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某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
又查明,王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挂靠于第一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某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原告劳动合同、单位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定损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某额。责任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某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即120,730元(包括救护车费和护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适用的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即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0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1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属合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4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包车费和火车费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凭据确定为665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12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6,4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按赔偿系数42%计算20年,即9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2,000元;物损,根据定损单予以确认,即495元;残疾用具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86,804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一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优先支付的请求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95元等合计120,495元,余额166,309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0%,即116,416.3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6000元。故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416.3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9,41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9,416.30元;
二、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20,49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4元,减半收取4757元,由原告负担2383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374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