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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蒋某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的金额为100,000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某,被告曾经是原告的房客。200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利息。被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将被告原来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据原告陈某借款为100,000元,原告自愿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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