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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上海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镇X路X号松江农业服务中心门口的路边向张某甲出售淫秽影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甲处查获影碟2张,从路边草丛中查获用三个袋子装有的影碟173张。经鉴定,其中120张影碟属淫秽音像制品,另55张影碟属有色情内容的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蒋某某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淫秽音像制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镇X路X号松江区农业服务中心门口的路边向张某甲出售淫秽影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小双处查获影碟

2张,从路边草丛中查获影碟173张。经鉴定,其中120张影碟属淫秽音像制品,另55张影碟属有色情内容的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17日15时许,其在本区X镇X路X路边,被告人李某向其兜售淫秽影碟,后其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了2张影碟,在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后其与李某被带至派出所的事实。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同事接到举报后至车墩镇X路农业服务中心门口,将出售淫秽影碟的被告人李某带至派出所的事实。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影碟173张、从张某甲处扣押影碟2张的事实。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审的175张光盘中,其中120张影碟属淫秽音像制品,另55张影碟属有色情内容的非法音像制品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淫秽影碟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李某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光盘及人民币八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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