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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某抢夺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0日先后在312国道、唐河至新野公路上两次实施抢夺,抢得人民币300元,金项链半条、U盘一枚。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抢夺后,由朱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驮着刘某某窜到312国道唐河县X镇X路段,趁骑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女青年李××不备,刘某某将李××脖子上所佩戴的金项链拽断抢走大部分,经鉴定价值1324元,后二人将所抢项链销赃,获赃款1130元,二人分获。

2、201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抢夺后,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驮着刘某某窜到唐河至新野公路唐河县X乡X路段,趁骑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女教师张××不备,刘某某将张××放在车篮内的红色挂包抢走,内装现金300元及U盘一枚,价值50元,后二人将所抢赃款分获,U盘由朱某某占有。案发后U盘追回退给被害人。

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唐河至新野公路X路段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盘查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张××的陈述、证人曲××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作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该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朱某某的认罪态度比较好,均能自愿认罪。另朱某某在家人的配合下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伤,并主动交纳罚金,应为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胡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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