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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女。

上诉人杨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杨某乙,原审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居住相邻。1998年原告新建楼房时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屋前属于被告的一块菜土让给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100元现金。2004年11月被告杨某乙等8户经自愿协商,对共同受益的原道路进行拓宽、整修,因此占用粮田0.4亩,杨某乙负担0.1亩,陈某负担0.1亩,陈某负担0.1亩,周某负担0.1亩,陈某、周某、周某自负。占用杨某乙粮田补偿上交款750元,陈某负担300元,陈某负担50元,倪某负担150元,倪某负担100元,周某负担50元,周某负担50元,周某负担50元。拓宽、整修后通行正常,没有异议。2009年原告晒坪前的护坡垮塌,原告正在运河沙做恢复护坡的准备工作,被告便于3月6日将自家晒坪前左侧路面挖坑。3月7日某村张某支部书记出面调解,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00元故调解未成。3月8日早上被告阻拦原告挑运河沙,为此原告之妻黄某与被告蔡某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扭打,在扭打中,蔡某将黄某压倒在地,黄某用刀致伤蔡某,经法医鉴定蔡某为轻伤(10级伤残),黄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11日黄某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4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建楼房后一家人就一直在被告晒坪前通行,期间没有发生过异议,且原告没有第二条道路可供通行。2004年11月沿路受益人通过协商又在原基础上进行了拓宽、整修,整修后通行正常也没有发生过异议,所以,原告对原道路享有通行权;2、原告晒坪前护坡的地段,虽部分是被告过去的菜土,但11年前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让给原告护坡,被告还接收了原告的补偿费,既有口头协议,又有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对垮塌的护坡在原基础上有权恢复、加固,被告不得阻拦;3、被告辩称:原告建楼房压烂杨某乙的水泥晒坪没有赔偿,原告的饮水井建在被告的地界内。本院认为,原告建楼房、打水井是1998年,已经11年,况且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失去主张权利的时效。被告再辩称:原告护坡占了被告的水塘面积。本院认为,本次发生纠纷时原告还在运输河沙做护坡的准备工作,占水塘面积的事实尚未发生,如果是原告过去占了被告的水塘面积,被告应当在当时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田、土、山、水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如原告护坡需要占用若干水塘面积,原告应当与某村X组集体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又辩称:原告家的猪尿水流进水塘里毒死被告的鱼。本院认为,猪尿水不流进水塘对环境卫生有利,但小量猪尿水把鱼毒死没有科学依据,养鱼专业户直接把猪栏建在鱼塘旁有益养鱼。所以,被告辩驳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通行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拦他人通行。被告在路面上挖坑,妨碍、阻拦原告通行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填实路坑,恢复路面,方便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乙、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恢复其晒坪前左侧被毁损的路面,以排除对原告倪某通行的妨碍;二、被告杨某乙、蔡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倪某在自家晒坪前原基础上修复护坡的侵害;三、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蔡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8年倪某在上诉人的池塘边建房,房屋建好后上诉人转让一块菜土给倪某家作晒坪,并允许其在池塘边砌护坡来保护晒坪,多年来因护坡被雨水浸泡垮塌,倪某3次重修护坡,期间倪某家大量填土和倾倒垃圾,致使护坡基脚已不是原来位置了,侵占了上诉人的池塘。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倪某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池塘,驳回被上诉人倪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池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蔡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杨某乙家转让一块菜土给倪某家做晒坪,现双方对转让的菜土的宽度存在争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倪某家砌护坡是否侵占了杨某乙家的池塘,杨某乙阻碍倪某护坡是否构成对倪某权利的妨害。1998年,杨某乙家转让一块菜土给倪某家做晒坪,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转让菜土的原基础的具体位置究竟在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晒坪前垮塌的护坡原基脚上进行修复,杨某乙对其修复护坡的行为进行阻止,对其权利构成妨害,倪某对于自己的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砌护坡的位置是其1998年受让杨某乙家菜土的原位置,所砌护坡没有超出原来的位置。由于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998年受让杨某乙家菜土的宽度和明确而具体的位置,倪某要求砌护坡的“原基础”位置不明确。因此,倪某砌护坡是否在其权利范围内,杨某乙阻碍其砌护坡是否构成了对其权利的妨害等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故倪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倪某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蔡某共同负担35元,被上诉人倪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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