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是鼓乐队队员,各个队员的器材是自己出资购买。2009年1月25日上午,被告王某举行婚礼,原告作为鼓乐队队员为被告王某的婚礼服务,当原告随迎新人员快到被告家门口时,由于人员比较多,原告被拥挤到路边的小沟里,导致手臂受伤。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桡骨骨折,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当时被告给了原告200元钱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817.66元。诉讼中,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因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王某迎新服务的时候,由于人员较多拥挤,不慎跌倒摔伤,原告称是因被告王某撞倒受伤,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向后移动未注意到后面的水沟而摔伤,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相左,均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原告称因被告撞倒致伤,不能确定。但是,被告王某作为婚礼的主家,对婚礼场面负有维持秩序、提供安全的义务,被告王某未能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此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17.66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x.56元。被告应酌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李某某作为鼓乐队成员受李某所雇为其婚礼奏乐助兴,在新人进门之时人群拥挤,李某某不幸被拥挤人群中的王某拥挤倒地受伤致残,住院治疗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王某作为婚礼庆典的组织者未保障每个参加婚礼庆典人员的人身安全,导致李某某受伤,应当对李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王某赔付6500元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x.26元。
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王某举行婚礼时,请王某娥所在的鼓乐队奏乐,王某支付报酬,由于婚礼场面人多,李某某自己向后退跌入水沟致伤,而王某当时已到家里,不在现场。并不是王某将李某某拥挤倒地,王某与鼓乐队是商业关系,各自的风险应由各自承担。李某某没有理由要求王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王某的答辩理由均与其各自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举行婚礼,聘请包括李某某在内的鼓乐队奏乐,作为主人,王某应当为提供服务者提供合理的安全环境,而王某在举行婚礼时因未安排人员维持秩序,导致场面混乱、拥挤,致使李某某跌倒受伤,王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为王某婚礼奏乐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倒受伤,对其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主张其是被王某拥挤倒地受伤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令王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王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