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政)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2t,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
被告:牛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袁某、牛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代理人韩明侠、张2t,被告袁某、牛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10时20分,被告牛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50m处,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入住新安某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一个月,化去医某某3000余元。被告拒不照头,不管不问。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x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全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袁某辩称:牛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牛某辩称:我给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0时20分,被告牛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50m处,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安某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0天,花去治疗费及检查费2499.67元。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活血药物继续应用。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四医某检查花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牛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费用。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被告袁某、牛某停放在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的豫x号货车,原告支付保全费300元。
另查明:1、2011年10月18日新安某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新认车鉴字(2011)X号结论书:认定原告二轮摩托车车损为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看车、拖车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牛某系雇佣司机,因此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原告所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误某200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某某:3099.67元;2、误某5694元(43.8元|天x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x20元|天);4、营养费400元(40天x10元|天);5、护某某2458.8元(40天x61.47元|天);6、鉴定费100元7、车损费530元;8、看车及拖车费3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x.47元。被告牛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某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某、鉴定费、车损费、看车及拖车费、交通费共计x.47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牛某垫付给原告张某乙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某乙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