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长女XX,2005年8月生次女梦蝶。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2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我们一直未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婚生两女由我抚养,不让她打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长女XX,2005年8月生次女XX。婚后两人感情不合。2009年2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两人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两女XX、XX由被告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