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供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公司诉称:建材公司职工王某玲居住我公司供暖的房屋,建材公司应当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但建材公司欠交2000至2007年度供暖费9709.3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970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玲系建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室,建筑面积64.30平方米。天恒公司长期为该房屋供暖。建材公司尚欠2000至2007年度供暖费9709.30元未向天恒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天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权证、医疗手册、欠账清单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恒公司和王某玲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天恒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已经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天恒公司全额支付其职工王某玲的相关年度供暖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九千七百零九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张长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