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廖某因怀疑其妻温XX与本村村民侯某有不正当关系,便到侯某家找其对质,因侯某不在家,廖某随即让侯某的家人通知侯某回来,在等侯某时,廖某与侯某的哥哥侯某发生争执,继而开始厮打,厮打中,廖某掂起侯某的菜刀将侯某左手砍伤,侯某往外跑,廖某继续持刀追砍。这时侯某从外面回来,廖某又与侯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廖某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廖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侯某、侯某陈述,证人赵XX、马X、贾XX、侯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