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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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同年10月21日被攸县公这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妨害公务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邱清明、宋某、欧晚生、黄年仔、单某某、黄石荣、黄咀成、黄石清(均已判决)等26人,于1990年5月22日各自在茶陵县舫木材自由市场收购木材。当天把各自买好的木材扎成一只木排,沿#m水河顺江而下,次日下午,当木排途经攸县苏洲坝地段时,被告人罗某与邱清明等人一起商量:“捡些石头放在排上,以备过攸县检查站发生打架时用,并齐心抗拒检查,由罗某按各自所买树款收取10%作为经济制裁的抵押金”。当时12时许,木排到达攸县城关西门下木材管理站门前河道时,检查人员向木排发出号令,表明身份,要求木排靠岸检查。邱清等人人不但不听,反而加速撑船,并组织众人说如果发生打架,掌舵的仍然掌舵,其他人都参加打架。检查人员见状,雇请一条木机船到江中拦截检查。当船驶近木排时,邱清明发出打石头的号令,木排上的人均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猛向检查人员及船上扔去。由于天黑,检查机船搁浅在木排上,宋某、单某某等人就用稿子、石头殴打检查人员,并将机船砸坏,检查人员陈建伟当即被打倒在船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十人被打伤。十多分钟后,检查人员开来第二条机船,这伙人又向第二条船抛石头,当即打伤两人。随后,检查人员强行靠拢第一条船尾,将五名受伤人员救出,另八人被邱清明等人连人带船挟持而下。当木排行至马鞍山时,邱清明等人发现检查人员陈建伟伤情严重,便与罗某、黄石荣、欧晚生商量,将扣押的船只和五名检查人员放回,另三人被捆绑挟持至衡东县X某。之后,邱清明等人强令一名检查人员回攸县拿2000元钱赎人,另两人被关在邱清明家十多小时。经鉴定,陈建伟系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死亡;文国平、张长仔、张志刚等十三人均为轻伤。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现场示意图、位某、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经过等相关书证;同案人黄咀成、单某某、邱清明、宋某、黄年仔、欧晚生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多次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死亡,多人轻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不服,以“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伙同伙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死亡,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罗某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X某司法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文书,证实上诉人罗某自1990年5月案发至今二十多年来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愿意对罗某今后进行管教。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其所在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司法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某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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