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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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岑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别名卜X),男,1975年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岑某(别名马X),男,1976年出生于(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岑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跟玉林籍的田玉保称其在田林县X乡签了一份购买松木合同,价值x元,已支付10万元,并让田玉保看了《购买松木合同书》,田玉保信以为真并愿意合作。200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岑某与田玉保在田林县城广场旁的一家店见面,被告人岑某称认识林业局的领导,可帮办理到采伐证件。饭后,田玉保凑足x元钱与被告人黄某赶到田林县林业局,被告人岑某称领导不在,无法办证。被告人黄某就跟田玉保要x元钱交给被告人岑某拿去办证,被告人岑某开具一张收款人为“陈向阳”的收条。当天,被告人岑某带钱返回家途中,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并从被告人岑某处取回x元。事后,田玉保多次催要采伐许可证未果,经调查了解,才知道是假合同书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田玉保x元。

原判上述事实有合法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岑某当庭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辩称是被黄某利用、陷害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岑某在收条上签假名字,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帮助被告人黄某完成诈骗过程,是本案的共犯,故对被告人岑某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有全部退赃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缓刑处理。

原审被告人岑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得当,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岑某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某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田林县公安局高龙派出所是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依法传唤上诉人黄某进行调查讯问,上诉人黄某既不是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前主动投案,也不是犯罪行为暴露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投案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诉人主张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达4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不仅是组织策划者,且是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岑某明知上诉人黄某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参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上诉人黄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岑某认罪态度好,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所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中利

审判员何卫

审判员欧阳广明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某员杨秀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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