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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代理检察员刘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接到闫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八一路涵洞口见面,闫某交给郭某90元。郭某在漯河市X区百汇市场门口从“宏伟”处购买毒品样物某一包,后交给闫某。闫某分出一部分自己注射,剩余部分分给郭某。案发后,郭某携带的0.1克毒品样物某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样物某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2011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接到闫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漯河市X区百汇市场门口以190元的价格从“宏伟”处购买毒品样物某0.2克,郭某在漯河市X区翟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二人在翟庄金鑫旅社将其中一包毒品样物某稀释后准备注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闫某携带的0.1克毒品样物某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样物某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接到闫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召陵区X路涵洞口见面,闫某交给郭某90元购买毒品,郭某拿着90元在源汇区百汇市场门口从“宏伟”(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样物某一包,交给闫某,闫某将该包毒品样物某分成二部分,一部分自己注射,一部分给郭某。同日下午,闫某再次向郭某购买毒品,郭某在漯河市X区百汇市场门口以190元的价格从“宏伟”处购买二包重0.2克毒品样物某后,到漯河市X区X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之后二人在召陵区翟庄金鑫旅社将其中一包毒品样物某稀释后准备注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郭某和闫某每人身上查获毒品样物某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样物某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闫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向其贩卖毒品,与郭某供述相吻合。

3、漯河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及(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在召陵区翟庄金鑫旅社被抓获。

5、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郭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二、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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