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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549号

原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伟,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X层及X层X室。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达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都邦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益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鑫益达公司与都邦保险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为京x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2007年10月7日,李佳驾驶被保险车辆京x在京珠高速公路x+980M,与鲁广齐驾驶的蒙x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认定:李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鑫益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某务,并多次向都邦保险北分公司进行索赔,都邦保险北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都邦保险北分公司支付鑫益达公司保险赔偿金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北分公司答辩称:鑫益达公司与都邦保险北分公司确实签订了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无异议。但鑫益达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故双方保险合同无效,不同意鑫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鑫益达公司与都邦保险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为京x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特别约定一栏均标注:本保险车辆车主:李佳。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综合保险为x元。当日,鑫益达公司向都邦保险北分公司交付了两保险合同的保险费。2007年10月7日,李佳驾驶被保险车辆京x在京珠高速公路x+980M,与鲁广齐驾驶的蒙x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如下:1、由李佳承担蒙x号车车损400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2、京x号车车损x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由李佳自负。3、此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650元及两车清障施救费用由李佳承担,凭据报销。为此,鑫益达公司支付京x汽车修理费x.36元,蒙x号车损修复费4000元,路产损失费6650元,京x号车辆及蒙x号车辆的高速事故施救费7890元,拖车费2605元。共计x.36元。后鑫益达公司向都邦保险北分公司进行索赔,都邦保险北分公司以驾驶员李佳不是鑫益达公司员工,京x号车辆不是鑫益达公司车辆,鑫益达公司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庭审中,鑫益达公司提出京x号车辆车主李佳系公司股东李胜春之女,该车辆为本公司管理车辆。李佳亦出具说明,认可该车辆系鑫益达公司管理。庭审中都邦保险北分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均予认可,且认可鑫益达公司索赔均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对京x号车辆的维修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京x号维修结算单、蒙x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路产赔偿收据、高速事故施救费发票、拖车发票、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益达公司与都邦保险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京x,特别约定中均标注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李佳,都邦保险北分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对车主情况即为明知。现鑫益达公司认可该车辆系其管理的车辆,车主李佳亦认可其车辆系由鑫益达公司管理,故鑫益达公司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双方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京x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鑫益达公司提供的京x号维修结算单、蒙x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路产赔偿收据、高速事故施救费发票、拖车发票能够证明系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在两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都邦保险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十六万一千七百零一元三角六分。

如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零二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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