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X镇舜峰广场。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该行职员。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行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丁、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行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行承担。
审判长郑小平
代理审判员郭强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