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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乙趁同村黄某球家没人之际,伙同欧某丙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到黄某球家入户盗窃。欧某丙云负责在黄某球家附近放哨,被告人欧某乙从黄某球家厨房外的储水池爬进二楼阳台,入室后,在二楼卧室的一张梳妆台上盗窃了两台手机,在一楼卧室的抽屉内盗得一白色手提袋,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4500元。之后,欧某丙云得赃款5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7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欧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欧某乙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退赔15670元,并缴纳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陈述;2、同案人欧某丙云的供述;3、证人欧某丙、李某丁、欧某戊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抓获经过;8、收款凭证及罚没收入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产,价值156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欧某乙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并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部分缴纳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乙退赃、退赔款1567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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