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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9时许,杨好(另案处理)在宜章县大市民超市门口告诉曾回军(已判刑),有几个人在平和乡坐庄卖地下“六合彩”,每期开奖都会拿几万元现金去兑付彩民中奖款,当日中午回去兑付,可以带几个人去平和乡X村抢那几个人的钱,事成之后付给杨好信息费。曾回军遂电话告知谷孝龙(已判刑),二人商议后,由谷孝龙纠集谷永玖、胡某、曹军、陈亚(均已判刑)等人,曹军纠集被告人范某。七人会面后,谷孝龙开着停放在宜章县武装部的一台绿色吉普车作为作案工具,曾回军准备了一把开山刀和铁棍、谷永玖准备了一左轮手枪式物品。七人一同乘坐吉普车赶到水落岱村,并在路边埋伏等候。当日14时许,当邝某国、黄某甲井、黄某甲刚三人驾驶湘x车经过时,谷永玖驾驶吉普车故意与邝某国的车相撞,迫使邝某国停车。随后,谷孝龙持左轮手枪式物品、曾回军持刀、陈亚持铁棍对邝某国等人进行殴打,抢走四台手机,七人又开车押着邝某国等三人往广东省乐昌市黄某甲方向行驶,至坪石路X路口,谷孝龙等人又对其三人搜身,搜走银行卡两张、身份证某张,并将邝某国放在车内的20000元现金抢走,后将三人放走。随后,七人分赃,胡某、曹军各得赃款2200元,谷永玖得赃款3200元,曾回军得赃款2900元(其中700元作为付给杨好的信息费),谷孝龙得赃款5000元(其中2800元作为赔偿吉普车费用),被告人范某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320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2200元,并缴纳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邝某、黄某甲、黄某乙陈述;2、同案人谷X、胡、曾的供述;3、证某、王、黄某甲证某;4、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7、户籍证某;8、抓获经过;9、提取笔录;10、宜章县价格认证某心(2005)第X号价格认证某;11、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收款凭证某缴款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8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作案,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某部分退赃,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纳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返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某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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