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某某、齐某某与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某东。

上诉人娄某某、齐某某与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娄某某、齐某某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土(2008)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村民郑某东宅基用地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叶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叶县X乡X村、任店镇X村、XX乡XX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查意见》,经研究,批准XX村村民郑某东宅基用地,该宗地东至郑XX用地,西至空地、南至东西大路、北至空地,面积166.7平方米。娄某某、齐某某不服,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娄某某、齐某平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坍塌。2006年10月26日,第三人郑某东提出用地申请,经XX乡XX村村委、XX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XX乡政府同意,XX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给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面积166•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郑XX宅基,西至空宅基地,南至东西大路,北至空宅基地。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郑某东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宅基地面积、座落、四至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致。2007年10月1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将为郑某东规划的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了公告。2007年10月17日原告以公告中的部分宅基地是自家老宅基地为由提出异议。XX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并提出村两委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家老宅基地已经废弃,经村镇规划后应收为集体,由村里统一规划,郑某东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将原告家部分老宅基地规划给郑某东使用符合村镇规划”。叶县XX乡人民政府信访办依据XX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处理。2007年7月20日,叶县XX乡人民政府作出城政文(2007)X号《关于XX村郑某东宅基地用地请示》。2007年12月24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叶国土资(2007)X号《关于叶县X乡X村、任店镇X村、XX乡XX村村民宅基用地的审查意见》,向叶县人民政府请示。2008年1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土(2008)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村民郑某东宅基用地的批复》,同意XX村村民郑某东使用宅基地一处,宗地东至郑XX用地、西至空地、南至东西大路、北至空地,面积166.7平方米。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土(2008)X号批复。娄某某、齐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公民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土(2008)X号批复,是经过郑某东的申请、叶县XX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一系列程序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批准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娄某某、齐某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2008年12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土(2008)X号批复。

娄某某、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叶县XX乡人民政府为郑某东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诉人随后对《选址意见书》、《建房用地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上述二案仍在二审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效力待定的《选址意见书》,作出了本判决,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永久性、长期性,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没有经过法定收回程序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叶政土(2008)X号批复。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叶政土(2008)X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郑某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叶县XX乡人民政府为郑某东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诉人娄某某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叶县XX乡人民政府为郑某东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09年9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在上述娄某某诉叶县XX乡人民政府二案未审理终结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分别对娄某某诉叶县XX乡人民政府二案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判决驳回了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等待另一案的裁判结果为由,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在中止事由没有消失的情况下,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属程序不当。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另外两案审理终结,中止事由已经消失,本案可以进入实体审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叶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叶政土(2008)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村民郑某东宅基用地的批复》。三、该《批复》是经过郑某东的申请,在叶县XX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郑某东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叶县XX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其颁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郑某东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的情况下,经过村组、XX乡政府同意、土地部门审查、叶县国土资源局对郑某东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公告后作出的。齐某某虽对叶县国土资源局对郑某东宅基地用地情况的公告提出异议,但从XX村村委出具的《关于XX乡XX村齐某某、郑某东宅基地纠纷问题的说明》及叶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材料看,齐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土(2008)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村民郑某东宅基用地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批准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审理程序上虽有不妥之处,但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