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谢某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1年6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3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8年5月3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5日再次向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桃群、水中石出庭支持公诉,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和秦本超、张某(二人已判刑)、吴某、小林(二人另案处理)商量去方城县X村小辣椒市场以撞车为名敲诈司机钱财。后五人到小辣椒市场郭红旗(已判刑)家又预谋后,由张某持钢管将吴某左胳膊打成骨折,六人分工后到郭家门前公路上寻找作案对象。中午时分,当湖北省一辆拉生猪货车经过时,被告人谢某骑摩托先将该货车挤至路边,小林骑自行车带着吴某故意撞在该车后轮上后倒地,秦本超、张某等人将该货车拦住,后秦本超、郭红旗出面调解,让司机包赔1200元,获款六人分肥。2000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和秦本超、张某、吴某、小林预谋后到方城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寻找作案对象。18时30分许,当湖北省荆门市的李文元驾驶拉桔子的货车经过时,秦本超骑摩托带吴某故意撞住该货车后倒地,吴某假装被撞伤,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院治疗。后经秦私下与司机协调,司机被迫拿出现金3000元,获款五人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秦本超、张某、郭红旗供述、事故现场图、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残的方法结伙敲诈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至今遵纪守法,重新做人,认真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抗诉机关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某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华人民八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某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不应再并处罚金,否则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谢某对抗诉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经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残的方法结伙敲诈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犯罪后至今遵纪守法,重新做人,认真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该案发生在200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并处罚金,否则加重了谢某的刑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