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略)。
原告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婚生女孩殷某依。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婚生女孩殷某依。婚后原、被告闹有矛盾,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在被告处带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在被告处带养,且原、被告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其意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殷某依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殷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殷某有探视婚生女孩殷某依的权利,被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