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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河南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琐庆、郭雷奇参加评议,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并经常生气、吵架,两家大人也吵得非常厉害。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赵某口头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李某执意离婚,应赔偿原告李某在被告赵某家育子所花费用,不然所生女孩由被告赵某抚养,婚前彩礼原告李某必须返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原告李某已经在前夫家怀孕六个月了。婚后,原告李某在被告赵某家产下一子一女。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谐,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1年6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了打架,二人的家长也参与其中。从此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前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彩礼见面礼2000元,传贴礼46000元,登记礼1600元,共计49600元。二人在协商离婚其间,原告李某已支付被告赵某2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家长均参与原、被告二人的家务琐事,造成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因被告赵某抚养两个孩子时间较短,未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告赵某要求抚养一个女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奥威特牌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李某家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归被告赵某所有。原、被告均提出有共同债务,各提出借自己亲戚的款项,均否认对方提出的债务,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婚前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彩礼49600元,数额较大,造成了被告赵某家的生活困难,应部分予以返还。对这一点,原告李某也无异议,已自动返还26000元,下剩23600元,按照30%的比例返还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依法予以批准。

二、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低组合柜(三组)一套、小方桌一张、木制小椅子三把、缝纫机架一个、鞋卜箩一个、条蓝子二个归原告李某所有。

三、共同财产奥威特牌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李某家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赵某彩礼708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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