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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从一小名叫“阿姨”的尿毒症患者手中以68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吴某甲在和睦佳女子医院往秀峰公园的街道上,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志文,每次100元、0.1克,共计贩卖0.5克;在大桃路毛家饭店贩卖430元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鲁智群。被告人吴某甲共计获利600元,均用于吸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志文、鲁智群的陈述、物证鉴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七某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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