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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审判员赵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7日15时许,被害人崔龙杰因朋友石某的弟弟石某在回家途中遭到何某(已判刑)殴打及威胁,在“仁者无敌”网吧外找何某理论,并要何某道歉,遭到何某的拒绝后,崔龙杰打算搭乘徐燕华驾驶的湘x出租车离开,这时,被告人周某伙同何某、彭某、卜端详、卜宇哲、张华、姚俊雄、陈某柱、汤腾芳、周某斌(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管子刹等凶器截住崔龙杰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用管子刹将出租车前后及两侧玻璃砸烂,并将崔龙杰拖出车外砍伤。经赫山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湘x车损价值2365元,经法医鉴定,崔龙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龙杰的陈某,证人蔡某、石某、陈某、石某、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同案犯彭某、卜端详、卜宇哲、张华、姚俊雄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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