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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黔江区阿蓬江镇农田居委五组、黔江区阿蓬江镇农田居委六组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电公司)债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五组。

负责人:左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六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五组、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六组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电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五组组长左某某、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六组组长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秀翔,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黔江县X村为了解决群众照明问题,在两河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分管领导牵头,召集了两河镇供电所、统口村委会(二原告)、麻湾村委会进行了协调。经协商:两河镇供电所对麻湾村X路进行架设和安装,并由麻湾村委会向统口村委会交纳搭线费x元(因当时统口村解决照明问题是向村民集资解决并向马安村交了搭线费),由两河镇供电所收取后向原告方交纳。两河镇供电所在收到麻湾村委会这笔款后,没有及时向二原告交纳,而是将该笔资金另作他用。1998年10月10日,两河镇供电所向二原告(原统口村)出具欠条一张。后两河镇供电所在改制过程中由现在的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接管,被告在接管后一直对原告的债务没有进行清偿,二原告曾经向当时的两河镇政府申请解决,没有结果,所在村村民通过跳线的方式力求供电所清偿,但在当时法制还不健全的基层,被告管理下的两河供电所带上两河派出所的干警,强行将麻湾村X村高某交接处用高某线进行接通,以此来赖帐。今年4月22日,二原告再次找被告下属单位阿蓬江供电所试图协商解决。该单位不理不睬,拒不向主管单位报告,也不向二原告说明理由。因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现阿蓬江供电营业所不是原两河供电所通过改制而来,原两河供电所的债权债务不是被他们单位承接,而是由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因此,请求追加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由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债务及资金利息共计x元。

被告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1998年体制改革前两河供电所是政府企业,不是被告的部门。另外欠条出具至今已经十多年了,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供电所系乡镇集体企业,属于独立法人、2001年7月,根据黔江区政府的部署,两河供电所并入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该分公司承接了原两河供电所的债权债务。乌江电力集团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经营、核算,与集团公司之间属于购售电关系,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2003年2月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即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5月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销黔江分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作为出资,与重庆市黔江区新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了重庆乌江电力集团黔洲供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原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人员。其与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与管理关系。2003年12月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销黔洲供电公司,用截止2003年9月30日前在黔江区境内的供电网络资产(包括原黔洲供电公司的全部资产)与重庆建设投资公司共同组建了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接了重庆乌江电力集团黔洲供电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人员,继续负责经营黔江区境内的用户供电,其是独立的法人,与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购售电关系,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2004年10月,重庆建设投资公司将持有的黔江供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重庆市电力公司,黔江供电公司成为市电力公司的下属单位。综上所述,尽管黔江区的供电体制、和供电主体发生了一系列演变,但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两河供电所的债权债务一直与两河供电所资产绑在一起,与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位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农田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3、村组建制信息,证明农田居委5、X组与原统口村的关系,即现在的农田居委5、X组就是原统口村;

4、欠条一张,证明原两河供电所欠到统口村搭线费x元。

5、工作联系函,证明二原告与阿蓬江供电所曾书面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经发(2001)X号文件,证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情况;原两河供电所已并入乌江电力集团、且当时对资产已经做出处理。

2、黔江府(2001)X号文件,与证据1相互佐证。

3、黔经发(2001)X号文件,与证据1-2相互佐证。

被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组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证明相关资产已经转移到供电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也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乌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乌电公司对其证据无异议。

被告乌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其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供电公司资产来源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黔江县X村为了解决群众照明问题,在两河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分管领导牵头,召集了两河镇供电所、统口村委会、麻湾村委会进行了协调。经协商:两河镇供电所对麻湾村X路进行架设和安装,并由麻湾村委会向统口村委会交纳搭线费x元,由两河镇供电所收取后向原告方交纳。两河镇供电所在收到麻湾村委会这笔款后,没有将该笔资金交给统口村委会。1998年10月10日,原两河镇供电所向统口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统口村搭线费x元,并备注:原麻湾欠统口搭线费,供电所已收,应由供电所支付,详见合同。

另查明,1998年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供电所系乡镇集体企业,属于独立法人、2001年7月,根据黔江区政府的部署,两河供电所并入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该分公司承接了原两河供电所的债权债务。2003年12月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用黔江区境内的供电资产与重庆建设投资公司共同组建了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接了黔江区境内的供电相关资产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统口村X组于2002年8月合并于龙田居委,现农田居委五组、六组系原统口村。

还查明,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即使债权成立,但距离起诉之时已经十多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两河镇供电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本案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主张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供电公司阿蓬江供电所要求解决此事,虽然原告未证明该函件已实际送达,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其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欠款单位两河镇供电所虽经一系列改制,其法人资格已经被注销,但债权债务经过多次转移,现实际承接者为被告供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改制,其债权债务应由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虽然被告乌电公司与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供电公司,但供电公司现系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乌电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五组、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六组的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五组、黔江区X镇农田居委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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