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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看到同村村民李xx骑自行车朝其家过来,担心李xx偷其鸭子,就回屋拿把宰羊刀藏在腰间,躲进路边厕所内。当李xx将自行车停在路边,开始撵抓鸭子时,李某乙就从厕所出来抓住李xx,李xx挣脱逃跑。李某乙追赶至自家房后红薯地,两人开始厮打,李某乙拿出藏在腰后的宰羊刀,朝李xx的左肋部连戳两刀,致李xx当场死亡。李某乙将李xx的尸体拖至附近的一口井内,并用水泥砖投入井中掩盖,把宰羊刀掩埋在其屋后的南瓜架下土里,将自己的上衣扔进自家厕所的粪池里,裤子扔到附近的水渠里。当晚在冯xx等人的劝说陪同下,李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投案自首。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冯xx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李xx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乙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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