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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振贤、韩立浩、韩奇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缪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振贤、韩立浩、韩奇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南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在河南省南阳市XXX路南阳XXX公司办公楼三楼楼顶施工平台上,钢筋班工人唐XX与木工班工人韩XX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碰撞而吵骂和厮打。在周围干活的部分钢筋班工人和木工班工人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某某持方木捣韩XX胸部,后被告人饶某某赶到现场手持钢管打韩XX头部和左侧肋部各一下,韩XX倒地后,被告人唐某某又朝韩XX腿上踢一下。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XX系被他人持钝器致伤左心室近肺动脉根部,引起急性大量出血致心包填塞、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X路市XXX公司办公楼三楼天花板施工平台。现场提取血迹、方木、钢管等痕迹、物证。

2、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韩XX系被他人持钝器致伤左心室近肺动脉根部,引起急性大量出血致心包填塞、循环衰竭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在工地钉木板时碰着了抬钢筋的一个四川钢筋工,双方发生了口角和厮打。又来几名钢筋工把我按倒在地。我起来后,木工班的陈XX指着一个穿白色半截袖衬衣的四川男子说是他把我叔韩XX打倒在地的。与证人杜XX、孔XX、王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鲁XX的证言证实:5月9日上午,木工班的“远”与钢筋班的四川人发生口角打了起来,“远”的叔也赶到了现场,一个四川女钢筋工拿一根方木打“远”的叔,老韩也拿一根方木和那个女的对捣。那个女的三十多岁,胖,四川口音,也在我们工地干活。

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5月9日上午,四川的钢筋工与河南的木工吵架并打了起来,我就上去劝架。陈某某双手握着一根方木朝人群中捣了一下。后听到一个木工喊人打倒了,我看见一个老头趴在人群东南,头上有血,双方就停手了。这时一个木工指着我们钢筋工中穿白色上衣的那个人,说倒地的老头就是他打倒的。老头倒地位置离陈某某捣人位置很近,距人群中心一米左右。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十点多,我看见木工班的韩X和两个四川钢筋工争吵厮打起来,不少钢筋工和木工涌来。一些钢筋工围着“远”在厮扯,在他们外围,“远”的叔父老韩和几个四川钢筋工在乱打。一个穿浅白色短袖的四川钢筋工从工地上捡一根钢管朝老韩左边额头夯了一下,我往“远”那边看,“远”那边正厮打得厉害。回头看老韩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指着拿钢管夯老韩的钢筋工告诉“远”,是他打倒老韩的。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看见木工班的“远”和三个四川人打架,我走到现场北边几米处,看到一个三十多岁四川胖女人从地上拎个方木,我上去把方木夺过来扔地上,我让她去劝架。这时,我转身看见老韩腿一弯慢慢趴地上,我到跟前看见他头上有一伤口。老五(陈XX)指着一穿白上衣的四川钢筋工说是他用钢管打的。

9、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5月9日上午,唐XX、唐XX抬钢筋,我扛一钢筋在后面,一黄某木工(韩XX)碰倒了唐XX。在一边喝水的任XX说他故意的,唐XX和黄某木工先骂后空手互相抓头发,我上前推开黄某木工,和围上来的木工们厮抓起来。唐某某也到跟前帮着打,没注意他拿啥东西。唐XX和领导过来,我见一老头趴在钢筋上,木工们指着饶某某说他打倒了老头,我没注意谁打的老头。与证人唐XX、唐XX、仁XX、杜XX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XX、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饶某某是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韩XX头部的钢筋工;证人鲁XX辨认出陈某某是拿方木和被害人韩XX对打的胖妇女;证人刘XX辨认出陈某某是在现场持方木的胖妇女。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5月9日上午,我在工地看见一个黄某木工抓住我三老表(唐XX)头发和他打架,几个木工上去围住我三老表,我大老表(唐XX)上去劝架,我上去让黄某木工松手。这时,一个老头拿一根钢管上来打我大老表胳膊,我顺手从工地上拿一根方木,站在老头前面朝老头胸部捣了一下,我看见他捂住胸部。紧接着,我看见大老表儿子(唐某某)用一根钢筋打老头背部一下,那个刚来的四川钢筋工(饶某某)拿一根钢管过来朝老头头上打一下,老头就慢慢趴地上了,头上有血。在场的一些木工指着那个刚来的四川钢筋工说是他打倒老头的。

12、被告人饶某某对持钢管打击被害人韩XX左肋部,被告人唐某某对踢被害人韩XX腿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只是去劝架,未殴打被害人;与另外两个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胸部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其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目标一致,行为默契,均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饶某某、唐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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