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邢台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与郑州市管城区X乡荆××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x乘车人田小军死亡、崔某某受伤,豫x所载部分商品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安阳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死者家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自行和解,两车车损被告人已在汤阴县法院另行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荆××、胡××、郭××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损结论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财产遭受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人的充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