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00时17分许,被告安某驾驶甘x号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邮政局巷道口时,适逢何志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孙某某由东向西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形成原告及何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刚、孙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被告安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2771.9元、护理费、交通费800元,共计3571.9元。被告已付2771.9元,剩余8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