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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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因家庭琐事积怨较深。2010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女婿开了一辆车从组上的路上通过时,被刘某刚阻拦收过路费,两人发生口角,后在原告的劝解下,刘某刚放行了原告女婿的车。此时,被告从家里出来冲向原告,并坚持要收过路费,还扬言要砸烂原告女婿的车。由此,原、被告发生口角。两人在争吵中,被告捡起一块石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顿时鲜血直流。后经在场村民和兄长刘某习劝止。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5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误工费1300.20元、交通费65元,共计2490.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原告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刘某甲称,2010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女婿开了一辆货车经过组上的公路时,刘某刚站在路中间要收过路费,原告与刘某刚发生口角,原告把刘某刚推到马路边。被告看见后讲一定要收过路费,因而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朝原告的左太阳穴砸了约三下,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想打被告,因头部出了血,没力气,没有打到被告。后被在场的刘某习、袁某某、刘某丙等人劝止。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

3、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被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刘某乙称,201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在家看报纸,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后,看见刘某刚在拦原告女婿的车,要收过路费,原告用手推刘某刚,扬起手要打刘某刚,被告出来劝刘某刚,要他不要拦车,这样,刘某刚就放行了原告女婿的车。被告讲原告不对,原告就骂被告,并边骂边朝被告走来。原告先动手抓被告的衣服,两人相互扭起,原告用拳头朝被告的脖子、脸上打了几下,被刘某和被告妻子肖芳美拉开。之后,两人互骂,原告又来打被告,且不听兄长刘某习的劝阻,被告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待原告用拳头打了被告嘴巴和眼睛几下后,被告用石头朝原告的头部砸了一下,原告的头部出了许多血。之后,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抓住原告的衣服,中途因有人劝架被告放手四次,但原告从未放手。刘某甲的妻子也用手抓伤被告的脸和鼻子。原、被告经袁某某、刘某丙等人劝开后,原告还用手打了被告妻子肖芳美几下,将肖芳美打翻在地。被告的腿、嘴巴、鼻子、脖子、眼睛受了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原告的头部出了许多血。

4、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肖芳美(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肖芳美称,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女婿用车装了一车树从组上的路上通过时,被刘某刚拦着收过路费,原告和刘某刚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听见后,出来劝刘某刚。原告女婿将车开走后,原告还在骂人,被告要原告不要骂人,原告便与被告吵起来。待肖芳美将孙子抱回家再来到事发现场时,看见原告头部、脸上都是血,被告脸上全是血,两人仍在相互扭打。肖芳美去拉被告时,原告朝肖芳美脸上打了一拳。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头部受伤,出了许多血。

5、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证人刘某习(原、被告胞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约六时许,刘某习在外调处收纷时听人讲院子里有人在吵架,便赶回劝架。当走到院子的岔路口时,看见原、被告在对骂,两人边骂边靠拢,被告从马路上捡了一个石头,原告讲:“你还要打人。”被告就拿起石头朝原告的头部砸了一下,原告头部当即出了血。原告被砸伤后,上前与被告相互扭起,后被人劝止。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鼻子上出了一些血。刘某习认为被告的伤是原、被告相互扭打时,被原告用手挖伤的。

6、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天快黑时,原、被告在刘某家门口骂架,骂了约二十分钟后,两人相互扭打,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出血。后被刘某习等人劝止。被告的鼻子上也流了血。

7、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证人刘某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天快黑时,原告女婿用车装了一车木材从组上的路上通过时,被刘某刚拦着收过路费,原告和刘某刚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把刘某刚推到一边。被告出来劝刘某刚。后来,原、被告吵了起来,两人边骂边靠拢,被告捡了一个石头打原告,原告的头部出了许多血。

8、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用石头砸伤。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外力加害致头皮挫裂伤及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需伤休30天。

10、绥宁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二张,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车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花医药费805.5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5元。

11、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此次纠纷经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在该决定书上注明“以上处罚决定书已给刘某乙念过,刘某乙拒绝签字”),拟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绥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7、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用石头只打了原告头部一下,不是原告讲的三下;刘某刚拦车是按组上的规定不准装运木材的车辆通行,不是为了收过路费。3、X号证据中证明刘某刚拦车是为了收过路费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5、X号证据没有讲明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的原因。X号证据中建议原告伤休30天没有依据。对X号证据中原告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交通费只能按有关规定计算。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罚款决定书,公安机关也没有向被告收过罚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如:1998年农历3月初4,原告与其妻陈某花、子刘某坚三人到被告家打人,陈某花用石头打伤被告妻子肖芳美的左眼。2008年5月16日,原告之子刘某坚用木块打伤被告的左手,花医药费6000余元,至今仍未痊愈。)两家积怨较深。2010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因刘某刚不准原告女婿装运木材的车通过组上的道路,原告与刘某刚发生争吵。被告念及均为兄弟,前去劝解,要刘某刚放行原告女婿的车。但原告待其女婿的车过去后,仍在骂:“今后哪个拦车子,我要锤死他两个”,被告听后对原告讲:“你有多大的本事,要打死别人”。被告话未讲完,原告就手持拳头朝被告头部打来,幸被人劝止。可原告仍在骂被告,被告也回了原告一句:“今后一定要坚持原则,不准乱用车子运木材”,此时,原告又朝被告扑来,被告因无法躲避,顺手捡了一个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原告的头部出了血。接着,原告与其妻一起用拳头打被告的头部、面部,扯烂被告的衣服,损坏被告用于治疗颈椎病的治疗器械一套(价值398元),原告还将被告妻子肖芳美打倒在地,将肖芳美左眼下打肿。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向证人胡杨交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雄鱼村X组原先已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在波鸟树组与雄鱼村委会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未解决前,不允许装木材的车辆从波鸟树组的马路上经过。2010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女婿装了一车木材从组上的路上通过时,被原告胞弟刘某刚阻拦。原告女婿的车被放走后,原告仍在骂人,被告接了腔,后两人相互扭打。原、被告在对骂时,原告走到被告身边,被告捡起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

2、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向证人肖冬英(原、被告胞弟刘某刚之妻)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雄鱼村X组原先已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在波鸟树组与雄鱼村委会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未解决前,不允许装木材的车辆从波鸟树组的马路上经过。2010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女婿装了一车木材从组上的路上通过时,被刘某刚阻拦,被告见后出来要刘某刚放车,并骂刘某刚,后刘某刚被肖冬英扯回了家。原、被告吵架时,肖冬英不在场,第二天听说原告被被告打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波鸟树组没有召开过证人所讲的组民会议,只是有些组民谈论过这件事;被告不是到劝刘某刚,而是讲“任何人都要收费”;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边骂边靠近,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后,两人才相互扭打。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8、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3、4、5、6、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刘某刚发生争吵时,被告从家里出来系劝刘某刚不要阻拦原告女婿的车;(2)、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石头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一下,原告的头部出了许多血。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对法医鉴定评定的原告的受伤程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伤休时间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到绥宁县城做法医鉴定可认定交通费30元(金屋至长铺的单程车票价格为每人15元)。原告的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胞兄弟,两家积怨较深。2010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女婿装运一车木材经过原、被告所在组的道路时,被原、被告胞弟刘某刚阻拦,原告知道后与刘某刚发生争吵。被告见后前去劝解,要刘某刚放行原告女婿的车。原告女婿的车被放行后,原告仍在骂人,被告与原告对骂。当两人边骂边相互靠近时,被告从路上捡起一个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将原告的头部打出血。接着,原、被告相互扭打,被在场的刘某习、袁某某、刘某丙等人劝止。2010年3月19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被外力加害致:1、头皮挫裂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并建议伤休30天。原告花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日在绥宁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医药费518元和287.50元,共805.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15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应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有侵权过错,该侵权行为应造成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因纠纷致伤原告刘某甲,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在与被告纠纷的过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责任划分应以40%和60%为宜。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违法行为适度的还击,从而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是被迫的,防御性的,不是进攻性的互相殴打。本案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违法,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提出用石头致伤原告头部属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未住院治疗,其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休30天的时间过长,应计算7天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认定303.38元(43.34元/天×7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认定145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8.88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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