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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河南某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某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

原告苗某与被告河南某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2年3月8月,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豫光金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其于200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100元左右,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称其有盗窃嫌疑,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06年11月25日以其涉嫌盗窃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为逮捕,在被关押227天后,于2007年7月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1年5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向其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7月2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其要求被告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1、为其安排工作;2、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3月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4、补发2006年11月未发的工资750元。

被告豫光金铅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08年3月到济源煤业公司上班,视为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再为原告安排工作;2、同意为原告缴纳2002年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生活费;4、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于2002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炉前工作,单位未为其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为其参加养老、失某、医疗保险。2006年11月24日,被告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盗窃单位的金属铋,同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将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将原告批准逮捕。2007年7月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济公济分天坛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该份决定书,同年5月30日,原告以错误逮捕为由,请求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无罪羁押期间的相关费用;同年7月2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作出济检刑赔偿字【2011】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被错误羁押227天应予赔偿,根据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32308.91元。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河南某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请复议,同年10月9日,河南某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作出豫检济刑赔复字【2011】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向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月13日,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济中委赔字第X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济检刑赔偿字【2011】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河南某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豫检济刑赔复字【2011】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中赔偿苗某错误羁押227天的赔偿金32308.91元的决定;二、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苗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后原告就其社会保险、工资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1年12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参加养老、失某、医疗保险,并补缴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24日、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2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承担起应承担部分;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08年3月,原告到济源煤业公司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被释放后,虽未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2008年3月,原告到济源煤业公司工作,与济源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2006年11月未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1月25日,原告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07年7月9日被释放,2009年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因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羁押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参加养老、失某、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某、医疗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苗某参加养老、失某、医疗保险,并补缴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24日、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2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某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苗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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