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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北方奔驰自卸车4辆,由被告将其中的一辆出售给原告陈某甲。双方约定,购车款由被告在原告工地拉运费中扣除,2008年8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工地拉运水泥被被告所属的X号车碰撞,原告因此停工并花费了一定的修理费用,但其修理没有定损,又没有增值发票。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请求返还扣运费及利息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被碰撞导致财产损害理应得到侵权人的赔偿,但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条据既无正规发票又无有效印章,故原告所举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承认碰撞的事实,但认为他俩在算账时已经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从情理上讲时隔几年应该已经解决,再从法律角度考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返还扣运费及利息,因其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况且有关原被告间因买车及运费等事宜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处理,故本院不再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

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修车损失8055元;返还扣上诉人的拉运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前因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过上诉人,上诉人在原来的答辩中虽提及要求其返还拉运费和赔偿车辆损失,但横山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没有处理,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的车款。上诉人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仅针对车辆买卖合同进行调解,并没有处理拉运费。当时,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一次性合并调解处理,但二审法院告知拉运费、车辆损失不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范畴,应另行起诉。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车辆碰撞上诉人车辆造成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时也认可。双方只是在损失数额上有争议。修理费3000元有修理人员出具的收据,更换被损坏的配件5055元有销货清单和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上诉人确实支付了此数额。一审判决怀疑有假,应进行核实。难道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仅仅因为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就可以不赔偿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3、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返还被扣拉运费及利息,该请求虽与车辆损失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原、被告属同一诉讼主体,两个诉讼请求应属诉的合并。被上诉人以扣税款的名义,扣上诉人的拉运费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证据有双方的工程结账单证明被上诉人以扣税款的名义多扣上诉人的x元拉运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让提供,也不接收此证据。一审法院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向你院提出上诉,请撤销此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甲购买陈某乙的北方奔驰自卸车一辆,在东胜振兴煤矿拉运货物时,被陈某乙车辆碰撞,造成陈某甲车辆受损。陈某甲受损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支出配件费5055元,有修理人员出具的收据,并盖有章子。陈某甲还要求陈某乙赔偿修理费3000元,返还其被扣除的拉运费x元,修理费只有收据,但未盖章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购买陈某乙的北方奔驰自卸车一辆,为陈某乙拉运煤、土过程中,被陈某乙的车撞坏的事实清楚。陈某甲车辆被碰撞导致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陈某甲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支出配件费5055元,有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并盖有章子,此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陈某甲车辆被撞的事实,此项支出应予认定。故陈某甲所持应由陈某乙支付其配件费5055元之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陈某甲主张应由陈某乙赔偿修理费3000元,因其提供支付修理费既非正规发票,又无印章,故该项支出不予认定。陈某甲所持应由陈某乙支付其被扣除的拉运费x元之理由,因其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甲修车费5055元。

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陈某甲负担300元,陈某乙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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