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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日报社印刷厂与被告韩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日报社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日报社印刷厂与被告韩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日报社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原告有明确的工作制度和规定,已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传达并经过同意,该规定中包括:因员工不能完成工作量,没有按照规定到厂内上班,就应由员工自己承担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仲裁调解法及相关的规定没有规定企业要为员工支付生活费,仲裁委的支持被告生活费的仲裁规定是越权行为,且被告有第二职业,有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其并未到原告单位工作,不应向其发放生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以被告的出勤及完成工作量为依据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撤销仲裁中关于生活费的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被告是原告的正式在编职工,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也并未和被告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制定任何制度并传达给职工,如果做出了规定,该规定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不能完成工作量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2009年原告实行承包后,原告赋予承包方一定的用人自主权,致使被告无法按照比例提成上班。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不在岗,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在其他地方取得劳动报酬是生活所需。综上,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7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25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为原告的在编人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元月至2009年3月濮阳市日报社印刷厂由朱阳晨承包经营,承包人自己担任业务员,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原来的业务员,均处于待岗状态。目前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6月至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应由原告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8月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2007年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2011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濮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6月之后的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并补发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25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6年3月,原告在内部发行的报纸中发布了由濮阳日报社印刷厂董事会通过的《关于劳动纪律及请销假制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全年累计请假超过3个月取消年度奖及请假期间的一切福利,正式在编人员社会统筹金将自行负担。第十三条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正式在编职工按待岗处理,直至除名;其他人员按自动除名处理。2006年4月原告在内部报纸上发布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规定连续半年月业务量不足2000元,“三金”将自行负担,直至取消业务员资格。

又查明,2010年濮阳市X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21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到单位上班,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正式在编人员社会统筹金将自行负担,被告称,是由于原告承包出去后,承包人自己当业务员,不让被告再去上班,被告长期待岗。本院认为,原告为国家不核拨经费,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被告系原告的在编职工,现被告长期待岗,由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7年6月之后的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的问题,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原告应当给被告发放生活费。但是被告应当及时主张该权利。鉴于不发生活费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故应当推定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1年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生活费的时间为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共计12个月,按照2011年濮阳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10元/月计算,即2520元。原告以被告有工作不应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日报社印刷厂为被告韩某缴纳2007年6月至2011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测算为准);

二、原告濮阳日报社印刷厂支付被告韩某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252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潘某

人民陪审员赵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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